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2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88年11月24日至89年11月24日止為期1年,
嗣於92年3
月7日另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原訂最高借款限額
自300,000元調整為600,000元,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GEORGE &
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
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
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本件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2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216,834元
迄未清償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 MARY卡
領用申請書
暨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