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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3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陳家端)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日訂立借貸契約(被告 原名陳家端,95年11月29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期1年,屆 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日計息,額度內每筆 借款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 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於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144,8 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於92年10月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21 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共積欠319,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 │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伍拾貳元 │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 │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叁拾壹萬肆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伍拾肆元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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