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30,000 元,借款期限自
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
,前2 個月免息,第3 個月起利息則
按年息18.25 ﹪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則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 月7 日即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