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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3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 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7,140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45,622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768元及其他費用部 分為3,75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 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13日起 至96年5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7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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