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
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
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
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查,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條款
及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惟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路○○○號7樓之5,此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已於民國96年9月21日具狀主張無法到庭,
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
其
聲請狀在卷
可參。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
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
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述約定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
前
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