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
76,2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
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