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3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 76,2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 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