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5年
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事後提出之書狀,聲明、
陳述如下:被告積欠原告27萬餘元,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事後提出之書狀亦不爭執,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