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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3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聚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聚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脾民國 (下同)96年3月28日、96年4月15日,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世貿分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4,341元 、金額896,256元,票據號碼AV0000000、AV0000000之支票 二紙。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聚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曾到庭陳稱:對系爭兩紙支票沒意見。被告五本玖拾玖 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聚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合    計  14,365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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