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炯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聚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聚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
發票日分別脾民國
(下同)96年3月28日、96年4月15日,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世貿分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4,341元
、金額896,256元,票據號碼AV0000000、AV0000000之支票
二紙。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聚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曾到庭陳稱:對
系爭兩紙支票沒意見。被告五本玖拾玖
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
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聚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4,365元
合 計 14,365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