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3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士
1
上述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原名李士驊)簽發,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
款人,簽發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支票
六件,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經遭拒絕往來等拒付,經
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洪遠亮
附表一
┌─┬─────┬────┬────┬────┬───────┐
│編│ 票款 │
發票日 │提示日(│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新台幣)│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
│1 │190,000元 │95.08.28│95.08.28│合作金庫│XM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信義分行│ │
├─┼─────┼────┼────┼────┼───────┤
│2 │250,000 │95.08.30│95.08.31│同上 │XM0000000 │
├─┼─────┼────┼────┼────┼───────┤
│3 │239,000 │95.09.06│95.09.06│中國國際│DA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大安分行│ │
┌─┬─────┬────┬────┬────┬───────┐
│4 │265,000 │95.07.31│95.07.31│同上 │DA0000000 │
├─┼─────┼────┼────┼────┼───────┤
│5 │266,000 │95.08.10│95.08.10│同上 │DA0000000 │
├─┼─────┼────┼────┼────┼───────┤
│6 │255,000 │95.08.23│95.08.23│同上 │DA0000000 │
└─┴─────┴────┴────┴────┴───────┘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