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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3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士             1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原名李士驊)簽發,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 款人,簽發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支票 六件,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經遭拒絕往來等拒付,經 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洪遠亮 附表一 ┌─┬─────┬────┬────┬────┬───────┐ │編│ 票款 │ 發票日 │提示日(│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新台幣)│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 │1 │190,000元 │95.08.28│95.08.28│合作金庫│XM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信義分行│ │ ├─┼─────┼────┼────┼────┼───────┤ │2 │250,000 │95.08.30│95.08.31│同上 │XM0000000 │ ├─┼─────┼────┼────┼────┼───────┤ │3 │239,000 │95.09.06│95.09.06│中國國際│DA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大安分行│ │ ┌─┬─────┬────┬────┬────┬───────┐ │4 │265,000 │95.07.31│95.07.31│同上 │DA0000000 │ ├─┼─────┼────┼────┼────┼───────┤ │5 │266,000 │95.08.10│95.08.10│同上 │DA0000000 │ ├─┼─────┼────┼────┼────┼───────┤ │6 │255,000 │95.08.23│95.08.23│同上 │DA0000000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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