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暨其中新台幣
捌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捌
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5
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
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並依
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被告於92年
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7月21
日至97年7月21日,利息按年息14%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
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1日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⑶又被告
於90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3日止,分別
積欠161,889元、82,836元、47,28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
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