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
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月23日為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1,946元(66,562元為消費款、5,38
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66,562元另應自9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16
日向原告借款450, 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6日起至98年8月
23日止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有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
迄96年1月23日止尚積欠371,96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債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