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1年10月1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另於92年3
月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
(下同)160,000元,並經原告將
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
,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利息;⑶又被告先後於92年2月25日、93年6
月17日另與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自發卡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
之手續費,該
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
至96年7月25日止共積欠493,626元尚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欠款金額仍有爭議,且其積欠各家銀行債
務達五百0三萬餘元,還款實心有餘而力不足,前曾申請債
務協商,繳款至96年3月才毀諾,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積欠金額
明細,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
附卷可稽,且被告先前業經債務協商
程序,就欠款金額並無意見,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