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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3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1年10月1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另於92年3 月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 (下同)16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 ,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利息;⑶又被告先後於92年2月25日、93年6 月17日另與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自發卡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 之手續費,該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 至96年7月25日止共積欠493,626元尚未給付,經催告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欠款金額仍有爭議,且其積欠各家銀行債 務達五百0三萬餘元,還款實心有餘而力不足,前曾申請債 務協商,繳款至96年3月才毀諾,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積欠金額 明細,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先前業經債務協商 程序,就欠款金額並無意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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