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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3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63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七三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戊○○訂立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 ②內容:青年創業貸款,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2.25%計算(第四條)。 ⑤並邀被告己○○、甲○○、丙○○為連帶保證人。 但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 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 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辯稱:願意扣除查封部分後與原 告和解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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