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63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三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戊○○訂立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
②內容:青年創業貸款,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
④
遲延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2.25%計算(第四條)。
⑤並邀被告己○○、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
但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保證
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
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辯稱:願意扣除
查封部分後與原
告和解
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
律師費等費用
。)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