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8 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4年9 月3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20,910 元。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
年8 月25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