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寄達
翁千雅
蔡宜宗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台
幣11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
按年息19.71%計
收利息及加計
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300
元,第3個月600元,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7
月2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如原告提出
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