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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3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寄達       翁千雅       蔡宜宗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台 幣11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19.71%計 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300 元,第3個月600元,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 ,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7 月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如原告提出 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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