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7樓
被 告 乙○○
2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自
96年4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