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4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且依
兩
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
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原告總行設在台
北市○○區○○街○○號,本件信用卡發卡機構為原告中和分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