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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4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界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正式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中國農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其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約定利率前2 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925機動計算,第3年起加百分 之1.075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3.315)。遲延履行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6年6月3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7,116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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