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界賢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正式合併,原告為
存續
公司,是中國農民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其借款30萬元,
借款
期間自92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約定利率前2
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925機動計算,第3年起加百分
之1.075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3.315)。遲延履行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6月3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7,116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