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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胡淇銘 被   告 丙○○原名藍士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 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 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 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 週年利率3.6%浮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3月13日止,結欠原 告139,69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139,696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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