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4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
號函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至94年3月
26日止,利息
按年息1.99%固定利率計付,另自94年3月27
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利息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0.45%計算,且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
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11月26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尚積欠243,626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
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