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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4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4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至94年3月 26日止,利息按年息1.99%固定利率計付,另自94年3月27 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利息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0.45%計算,且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 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11月26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尚積欠243,626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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