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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4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46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4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05,757元之信用卡欠款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393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 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今仍積欠信用卡欠款共300,179元 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交易概 要、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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