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46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4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
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05,757元之信用卡欠款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393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
依各
債權銀行員契約之約定辦理。
惟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
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
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欠款共300,179元
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交易概
要、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