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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4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被告至95年4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40,54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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