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40,54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