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49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4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
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5月
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期應繳金
額新臺幣(下同)44,427元,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應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
惟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續清償,
迄今仍積欠
130,367元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
戶交易概要、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