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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5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叁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丙○○、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玖 佰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4、5、6、7、8、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被告戊○○、 被告乙○○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丙○ ○、被告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叁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 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丙○○、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被告丙○○、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被告乙○○則到庭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乙○○雖抗辯其無力清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 丙○○、被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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