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原名許阿田)
乙○○
(原名徐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 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0年8月16日、91年1月31日、91年8月
15日、92年1月30日經
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徐秀英之
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徐秀英為連帶
保
證人,4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訂立借貸契約(被告丙○○原名許阿田,91年6月6日更
名;被告乙○○原名徐秀英,94年6月6日更名),約定由
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620元
、28,620元、27,620元、27,620元,均於被告丁○○階段
學業(泰北高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
至4筆各均分1年12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
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
嗣後借款,第1至4筆利
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清償日
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丁○
○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
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
並拋棄
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丁○○
復於92年8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徐秀英同意,並邀同被告丙○○、徐秀英為連帶保證人
,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
行取得300,000元信用額度,由臺北銀行出具撥款通知書
撥貸借用,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於被告丁○○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如符合教育部補助標準者,由教育
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遲延利息依臺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1%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
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即
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
抗辯權
。嗣被告丁○○於92年8月20日、93年2月9日分別動支27,
620元、25,520元。
(三)被告丁○○於93年6月完成泰北高中階段學業,依約應自
94年7月1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
詎被告丁○○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165,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四)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3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積欠原告165,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丙○○、徐秀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