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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5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0年8月19日、91年1月25日、91年8月 15日、92年1月30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乙○○之 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4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戊○○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26,520元、26,520元、25,520元、25,520 元,均於被告戊○○階段學業(泰北高中)完成後滿1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至4筆各均分1年12期、依年金 法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 攤還後借款,第1至4筆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0.5%機動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戊○○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 ,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 辯。 (二)被告戊○○復於92年8月1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乙○○同意,並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戊○○向台北銀行 取得300,000元信用額度,由臺北銀行出具撥款通知書撥 貸借用,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於被告戊○○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如符合教育部補助標準者,由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以前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 ,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 辯權。嗣被告於92年8月1日、93年1月28日分別動支26,52 0元、25,520元。 (三)被告戊○○於93年6月完成泰北高中階段學業,依約應自 94年7月1日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被告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146,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四)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3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戊○○積欠原告146,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