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晉全
被 告 丁○○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
民國84年8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6月3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2,722元(含本金133,164元、利息
33,185元、
違約金6,373元)。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狀辯稱其已向法院提出破
產之聲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72,722元,及其中133,164元部分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已向法院
提出破產之聲請等語,然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獲裁准
破產之
裁定,自無礙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所辯尚
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