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梁永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 給付100元之手續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至94年5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73,417元,未依 約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4年9月19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予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73,417元,及其中 149,966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