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捌
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乙○○、丙○○、丁○○分別於執行
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
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9條附卷
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是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
證人先後向伊貸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