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5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5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46元, 及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民國93年4月27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