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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三樓之六,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日 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台灣南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 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 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 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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