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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5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甲○○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99年5月1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 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目前為年息3.31%浮動計 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被告戊○○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 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戊○○求償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58,104元,及自96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 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 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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