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7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潘鳳梅)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7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理債專案
之約定條款第1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簽訂理貸貸款契約(
被告原名潘鳳梅,96年4月12日更名),約定被告向原告貸
款216,664元,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共分84期平均攤還,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
19.7%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3,276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214,259元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
示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
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