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76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代償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
②內容: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
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
③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
4.88%、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368元。
④兩造
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①訂約日:94年3月30日。
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第四、五條)。
④
遲延利息:按年息18.5%計付(第一條)。
⑤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但被告自96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
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
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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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