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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陳坤龍 被   告 乙○○            116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1個月 為1期,共分60 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至95年8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2,877元(含信 用卡帳款228,32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94,554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消費款422,877元,及其中391,740元部分自95年8月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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