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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7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777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合意鈞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30萬 元,利息按年息9.8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 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⑶被告於94年10月3日向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額度5 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 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均自最後繳款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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