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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7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被   告 甲○○  原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 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 、借期自96年1 月25日 起至99年1 月25日止,前3 個月按年息2.88﹪計息,第4 個月 至第6 個月按年息5.88﹪,第7 個月後則按年息11.88 ﹪計息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 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4年7 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 其他費用合計454,752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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