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倫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聯邦銀行、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1%
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共分50期清償,利息按週
年利率14.8%,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
㈢
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6,249元(含代
償金額205,77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0,47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26,249元,及其中
409,897元部分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