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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倫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聯邦銀行、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1% 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共分50期清償,利息按週 年利率14.8%,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 ㈢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6,249元(含代 償金額205,77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0,47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26,249元,及其中 409,897元部分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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