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10日、93年8 月3 日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嗣於94年5 月22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1
0,000 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款一同繳納。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
年息18.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5年5 月8 日止,共積欠419,955 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