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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 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條款在卷可稽。惟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在卷 可參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 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 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 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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