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
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
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
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查,依
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條款在卷
可稽。惟本件被
告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
聲請狀在卷
可參。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
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
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
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
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