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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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