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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4年9月2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 定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分50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08,964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398,976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 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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