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而世華商銀
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4年9月2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
定
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分50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
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08,964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398,976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 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
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