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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92年11月6日與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 商銀復於92年10月27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3年3月19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 定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36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尚積欠337,402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323,939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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