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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2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 息。 ㈡又被告於93年2月1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再於94年1月11 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 萬元,按 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30,181元(含信 用卡金額91,16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39,021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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