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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商銀、友 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 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 收利息,另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1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於94年3月30日以「 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展期,約定分60期清償,利率變更為 14.8%計付利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 ㈢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02,440元(含代 償金額176,52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5,91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02,44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218,717元 │ 週年利率19.7% │自96年7月26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170,896元 │ 週年利率4.88% │自96年7月26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96年9月28日止 │ │ ├─────────┼─────────┤ │ │ 週年利率14.88% │自96年9月29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自96年7月26日起至 │ │ │ 費368元 │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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