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每月繳付
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
遲延利息,
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於
94年3月30日約定將
上開利率變更為14.8%計付利息。
㈢
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4,535元(含信
用卡帳款217,49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7,03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債權明細查報、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424,535元,及其中406,568元部分自96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