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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每月繳付 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 94年3月30日約定將上開利率變更為14.8%計付利息。 ㈢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4,535元(含信 用卡帳款217,49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7,03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424,535元,及其中406,568元部分自96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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