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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 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前3個月(94年2月25日起至94 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94年5月 2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7個 月起(94年8月25日起),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於每月 25日繳付,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0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243,695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11.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 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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