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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5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五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邀同另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共5年,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 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 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⑵原告與被告丙○○訂立信用卡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1年11月25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卡優惠利率計付 (第十五條)。 但被告分別自96年4月19日、96年7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被告丙○○給付主文第二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 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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