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7號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72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
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26000 元,租期自民國
94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
迄今尚積欠租金共494000
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
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非依公式送達通知,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