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港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簽訂電梯工程
承攬合約書及
分別於同年9月5日、10月27日簽訂追加工程協議書二紙,約
定由原告將電梯二台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即業主陳永祥所有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1段147號之處所,並由原告施作前述電梯設
備之安裝工程。原告已依約將電梯運送指定地點且進行安裝
,但被告尚積欠第二款款新台幣(下同)71萬元、第三期款
28萬4千元、追加工程款18萬元及6萬元,總計為123萬4千元
。
嗣前揭施作電梯地點之業主陳永祥即與原告另行約定施作
電梯之
承攬契約,並於95年3月8日簽訂
代位清償協議書,約
定代被告償還總積欠款項之百分之七十,俾利工程繼續進行
,剩餘款項計37萬零2百元則由原告自行向被告
求償,原告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零2百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計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與陳永祥所簽訂之代償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4年間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
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揭合約
書及協議書在卷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所
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定作人為何人?
三、
經查,兩造雖簽訂有
系爭電梯承攬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嗣原告與電梯施作地點所在地之業主陳
永祥,另行口頭約定依前揭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由原告續
行完成電梯安裝工程
一節,則為原告自陳在卷(詳本院96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陳永祥,陳永祥始為該契約之定作人自明,
是原告應向陳永祥依約請求已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工程款
為是。再查,原告與陳永祥簽訂之代位清償協議書,僅就部
分工程款達成
合意,並未將被告列為當事人,有該代位清償
協議書附卷為證,是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伊一
節,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依前揭代償協議內容向被告請求
剩餘百分之30之工程款,依法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
舉證,經核於
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贅論,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