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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8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港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及 分別於同年9月5日、10月27日簽訂追加工程協議書二紙,約 定由原告將電梯二台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即業主陳永祥所有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1段147號之處所,並由原告施作前述電梯設 備之安裝工程。原告已依約將電梯運送指定地點且進行安裝 ,但被告尚積欠第二款款新台幣(下同)71萬元、第三期款 28萬4千元、追加工程款18萬元及6萬元,總計為123萬4千元 。前揭施作電梯地點之業主陳永祥即與原告另行約定施作 電梯之承攬契約,並於95年3月8日簽訂代位清償協議書,約 定代被告償還總積欠款項之百分之七十,俾利工程繼續進行 ,剩餘款項計37萬零2百元則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求償,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零2百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與陳永祥所簽訂之代償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4年間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 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揭合約 書及協議書在卷為憑,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所 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定作人為何人? 三、經查,兩造雖簽訂有系爭電梯承攬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嗣原告與電梯施作地點所在地之業主陳 永祥,另行口頭約定依前揭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由原告續 行完成電梯安裝工程一節,則為原告自陳在卷(詳本院96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陳永祥,陳永祥始為該契約之定作人自明, 是原告應向陳永祥依約請求已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工程款 為是。再查,原告與陳永祥簽訂之代位清償協議書,僅就部 分工程款達成合意,並未將被告列為當事人,有該代位清償 協議書附卷為證,是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伊一 節,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依前揭代償協議內容向被告請求 剩餘百分之30之工程款,依法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 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不贅論,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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